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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6日,自然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 ),对矿业权管理政策做出一些新的调整,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负责人就相关政策调整情况进行了公开解读。
此次出台的4号文,是将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3个文件合并修订并重新发布,既保持了政策延续性,同时也为《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修改积累经验、打好基础。
1. 鼓励综合勘查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号文规定: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产外)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矿产的地质储量(油气)/资源量(非油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政策解读:为防止矿业权申请人规避竞争出让,以高风险矿种名义申请登记探矿权但实际勘查低风险矿种,原国土资规〔2017〕14号文对矿产资源勘查矿种变更登记进行了严格限制,仅允许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变更为其他金属类矿产。近年来,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调整为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在此背景下,放宽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矿种限制的政策条件已经具备,《通知》明确规定,除油气和非油气矿产之间、非煤探矿权勘查煤炭资源以及勘查放射性矿产等4种特殊情形外,探矿权人对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无须办理勘查矿种变更(增列)登记,按照实际发现的矿产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根据储量报告确定开采矿种并向具有登记权限的机关申请采矿登记。
2. 鼓励“就矿找矿”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4号文规定: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须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政策解读:“就矿找矿”是矿产勘查工作中的传统和重要的找矿方法,找矿成功率相对较高。按原有规定,在已有采矿权的上部和深部开展找矿工作,可按协议方式出让上部和深部的矿业权。为加快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鼓励“就矿找矿”,4号文进一步简化程序,规定采矿权人可直接勘查其采矿权上部和深部资源,无须再办理勘查许可证,在放宽政策的同时要求加强监管。
3. 放宽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4号文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不受持有探矿权满2年的限制。以协议方式取得的探矿权申请变更主体,应当持有探矿权满5年。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符合勘查主体资质条件申请人之间的转让变更可不受5年限制。
政策解读:为进一步搞活矿业权二级市场,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4号文取消了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取得的探矿权转让年限限制。将协议出让取得的矿业权转让限制年限由10年调整为5年。同时,对勘查开采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矿种,在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之间,转让变更不受5年限制。
4. 允许已办理保留探矿权申请延续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4号文规定: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政策解读:近年来,矿产资源开采标准不断提高,一些原已办理保留的探矿权需继续勘查,提高工作程度才能符合开采条件。为解决此类实际问题,4号文明确因政策变化导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转采矿权,需继续开展勘查工作的已保留探矿权,可申请探矿权延续。
5. 简化探转采手续
一是规定探矿权转采矿权无须注销原探矿权。国务院第241号令规定的矿区范围包括可供可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一些高风险探矿权在转采后剩余部分仍有进一步勘查潜力。4号文将原来采矿权新立登记时注销相关探矿权的要求,修改为可变更缩减探矿权面积,允许转采矿权后剩余部分继续勘查。
二是简化了探矿权转采矿权程序。将原来先划定矿区范围,后申请采矿权新立登记两次审批合并,简化为直接申请新立登记一次审批,明确采矿权申请人依据拟申请的矿区范围编报相关资料,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时对矿区范围一并审查确定。
6. 简化矿业权登记申请要件
一是取消探矿权申请资料中的地质资料汇交凭证等4项资料,采矿权申请资料中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等5项资料。
二是改变资料获取途径,企业营业执照等2项资料改为通过政府间信息共享获取,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
三是对采矿权延续登记剩余保有储量证明材料等3项资料进行了简化调整。
四是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范本)进行了精简优化,对探矿权注销、变更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名称等事项,不再要求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对相关政策已调整、登记机关可自行查询获取的核查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精简,其中探矿权精简34项核查内容,采矿权精简28项核查内容。
提醒:取消申请资料不代表相关管理事项的取消,申请人仍需要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料汇交等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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